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国际会所保安,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楼。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在南京市玄武区同仁街社区卫生院门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M****的路虎牌小型越野车相遇,高某某无故用矿泉水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320元。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记录仪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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