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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乙,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30日下午至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王某丙密谋将青岛某某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棉纱布料等物品拉走,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高某某夫妇联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名亲属以及搬运工、大货车来到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内准备拉走机器设备,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制止犯罪嫌疑人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在民警离开现场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高某某等人安排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该公司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的员工赶出车间后,分多次将公司设备拉走后变卖,致使该公司停产、停业至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单位与袁某某、王某丙等人存在债务纠纷,法院民事判决已证实被害单位到期未清偿债务,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占用的财物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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