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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栋**号,现住新疆昌吉市***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马某甲、马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4月26日,该局补充起诉被告人摆某甲、摆某乙、马某甲、被不起诉人高某、马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6月9日至7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米泉市****保护站他们之前挖好的地方挖硅化木。杨某某接完电话后安排萨某某、艾某某、周某、杨某去现场了解情况。杨某某给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叫上几个人到五彩湾**保护站,然后又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让他到吉木萨尔县***小区接上被告人马某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直接到五彩湾**保护站碰面。杨某某开车在米泉市将被告人马甲、被不起诉人高某、马乙接上后赶至五彩湾**保护站。杨某某与周某、马某甲等人碰面后,马某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等人用木棍、铁锹等工具将正在**保护站附近挖硅化木的热某某打跑,后又与给热某某等人送食物的被害人艾某某等四人相遇,双方为挖硅化木的地盘发生争执,周某和马甲、高某、马某甲、马某乙、摆某甲、摆某乙开始追打艾某某等人,将艾某某的头部、腰部、肘部砍伤,喀某某遂驾驶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新******)接应徒步跑走的艾某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周某和杨某某带过来的七人用铁锹、砍刀、木棍追砸汉兰达越野车,在追打过程中马甲、高某、马乙、马某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等人将艾某某等人之前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新******)用铁锹、砍刀、木棍砸坏。经法医鉴定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新******车辆维修费为22127元,车牌号新****车辆维修费为27547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木萨尔县公安局认定高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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