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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三刑不诉〔2020〕50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滨海港经济区管委会与滨海县228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2018年8月26日,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与滨海228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以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为由,不同意征地,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以阻挠施工、强行扣押施工机械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作案2起,其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参与看守挖掘机和耙地机近六个月,致使G228滨海服务区项目未能及时推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因挖掘机进场清表,将排水沟填平,周某某等人将该挖掘机扣留90余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参与看守挖掘机,后村书记张某某安排人将排水沟重新挖好,才将挖掘机放行。

2.2019年8月1日,滨海二二八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两辆耙地机进场耙地清表,周某某等人路上拦截两辆耙地机,要求赔偿被耙的水稻损失。因对方不愿意赔偿,周某某等人让耙地机返回被耙田地,并排班轮流看守耙地机80余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参与看守耙地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无前科劣迹,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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