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绰号羊,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雀,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28日重新移送本案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祁某某、苏某某(二人已提起公诉)在阜阳市颍东区**镇**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开发的房子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多次赌博,高某某提供该场地并在该赌场内参赌、卖香烟。祁某某、苏某某按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二人抽头渔利约12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苏某某、牛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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