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路出租房,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月1日。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1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女)通过与高某某联系,得知其在綦江从事卖淫活动,应其邀约,2019年9月2日,王某甲来到綦江从事卖淫活动。同年9月5日左右,王某甲不想继续卖淫打算离开,同日晚9时许,高某某跟随赵某某、靳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将王某甲带到古剑山上一水库边,在靳某某劝说未果后,张某某打了王某甲一耳光,吴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恐吓、并没收手机,高某某向王某甲转达了吴某某的威胁语言。王某甲被迫同意继续卖淫后方才下山。次日,靳某某收走王某甲身份证并归还王某甲手机。王某甲被强迫后,时刻处于靳某某等人的监控之下,并于9月8日卖淫一次。9月9日王某甲联系胞姐王某乙,次日出逃同王某乙汇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9月12日,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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