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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抢夺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通过闲鱼联系陈某某购买苹果XS手机,二人至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府小区北门处交易,高某某以查看手机能否充电为名,将苹果XS手机带上车后驾车离开。后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人民2875元。2020年9月18日,高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抢夺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抢夺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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