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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6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邯邰中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牛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书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2018年1月23日新乐市人民法院裁定高某某将被查封、扣押的其名下货车(车牌号A*****)于收到裁定后五日内交到新乐市人民法院,高某某收到裁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该车辆交付,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后,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8月26日高某某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新乐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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