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巷**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巷**栋**单元**层**号。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嫌疑,于2016年3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接铁西区人社区劳动监察大队移送案件: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7日间,靳某某等13名工人在鞍山市铁西三道街“众山小”工地从事瓦工和架子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甲方高某某未按期全额支付工人工资,恶意拖欠工人工资84920元。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向高某某下达支付令,要求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前全额支付工人工资84920元。高某某未按期支付工资,并采取躲避、逃跑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提起公诉前已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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