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72********,汉族,大学文化,住金湖县戴楼街道集镇(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担任**街道**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蔡某某、涂某某先后6次共挪用村集体资金186万元,分别用于其个人公司经营及供给他人进行小区别墅项目投标及开发使用。上述挪用资金均已归还。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湖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合作协议书》、《代售房协议》、《施工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及金湖县农商行银行流水帐证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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