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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1********大学本科贵州高速公路集团铜仁中心**收费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房**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怀疑妻子被杨某某性侵和威胁,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欲找杨某某理论。2019年12月1日下午,高某某在岑巩县**廉租小卖部发现杨某某,便在小部门口拿一把锄头准备砸向杨某某,被在场人制止后双方离开现场。随后,高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当车行驶至**廉租房斑马线附近时,看到杨某某在斜对面路边一时气愤便骑车撞向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高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岑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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