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桐乡市**镇**路***号桐乡市**有限公司分切车间内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某某采用抱摔的方式将被害人摔至膝盖着地,造成其髌骨骨折的伤势。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出具谅解书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起因源自口角纠纷,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2)被不起诉人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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