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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丹丹,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门口坐车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许某某恰好路过此地,周某某下车与许某某聊天引起高某某不满,高某某与许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高某某推搡并拳击许某某头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许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赔偿许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3.工作情况、谅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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