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23时20分许,在五常市**小区**号楼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某(男,55岁)发生争吵,高某某用拳头将闫某某打伤。闫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1、左眉弓软组织裂伤,2、右眼球钝挫伤,前房出血,外伤性散瞳,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晶状体脱位,左眼钝挫伤,3、胸壁挫伤,4、颜面部、左耳、双膝、双肘软组织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一次性终结赔偿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闫文全被打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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