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宝坻区周良街道良山台球俱乐部内,因打台球时间长短问题与房某某发生争执,后高某某持台球杆将房某某砸伤。经鉴定,房某某左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球杆等物证;
2、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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