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租住天津市红桥区**园**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桃花园南里31门附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配合有关部门对该处进行垃圾清理期间,为阻拦被害人陈某某进入清理现场,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其间,高某某殴打陈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
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3、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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