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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9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铜陵市福源星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街道**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上午9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菜市场1号楼109门面附近,因春谷菜市场商户韦某某将摊位摆放在其与公司员工上楼的楼梯口附近,而与韦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秦某某上前劝阻时,亦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高某某妻子与韦某某发生揪打,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亦与被害人秦某某互相殴打,后韦某某丈夫吴某某也参与和高某某的互相殴打行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高某某用嘴将被害人秦某某左手拇指咬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拇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7日,公安民警接警至现场将高某某带回城西派出所调查。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已于2019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秦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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