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街道**村**街**巷**号,现住金乡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许,在金乡县马庙镇宏宇公司旁边饭店内,因被害人杨某某声称举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上班喝酒等事由,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同日12时40分许,二人在公司蒜米车间西边南侧办公室内,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打架过程中高某某将杨某某右手掰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2万元,杨某某不再追究高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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