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3〕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6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3年9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2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5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镇**村找收割机回村收麦子,经过与收割机师傅王某某商议后,王某某让妻子尹某某骑车跟随高某某去看一下麦地位置。后尹某某跟随高某某行至**镇**村**组路段时,尹某某称天色已晚,收割机晚上无法作业,拒绝和高某某去看地点。随后二人发生争执打架,高某某先对尹某某左侧肋部拳打脚踢,在尹某某闪躲的过程中高某某继续追着殴打,高某某还捡起路边一块石头砸向尹某某,尹某某受伤于当晚入住南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22年10月10日,经南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伤)字[2022]050号鉴定为:尹某某外伤致左侧第8-10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23年9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高某某患恶性肿瘤,目前正在接受化疗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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