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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号楼。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怀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孙某某与工人到工地向老板高某某索要工资,高某某因为孙某某工程未通过验收推脱,后二人因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高某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宣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果为鼻梁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臂尺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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