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19年8月1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北明杰烧烤店,张某某误以为孙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而去劝说,高某某对张某某的劝说不满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高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被打倒在地,致使张某某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钱款已经给付,张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孙某丙、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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