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曲阳县**镇**村南232省道路东摆摊卖西瓜,曲阳县**镇**村谷某某在路西的**店附近摆摊卖西瓜,谷某某的西瓜因车梆脱落掉在地上摔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见后过来捡西瓜时和谷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二人互被对方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谷某某右侧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耳后创口长达1.5cm、面部划伤累计长达6.5cm、体表擦伤面积累计达22cm²、双侧阴囊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体表软组织擦伤面积累计达32cm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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