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4********,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社区**号,现住新乡市红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新乡市**路**酒店门口停车场找其母亲看车人李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人在停车场因停车位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冲突,高某某用拳头将张某甲面部打伤。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上前帮忙,被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打伤。围观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2019年10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9年9月28日,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2019年10月31日,高某某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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