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18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乐清市南塘镇三江工业区约瑟木业公司厂房里因工作发生纠纷,继而互殴。高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向某某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额部头皮血肿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向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南塘派出所自首。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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