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1时许,在浠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邻居张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扯,两人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摔倒于门前土坡下,致颈椎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主动到案且积极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凭证、谅解书、出院记录、浠水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MR影像报告单、浠水县**卫生院影像诊断报告、住院收据、医疗费用结算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民间矛盾引发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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