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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430703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同案人谢某某应万某某要求到汉寿县**乡花园村丰源农业合作社,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某推掇谢某某一下后,两人发生扭打被万某某等人拉开,谢某某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前来帮忙,并用手机将罗某某头部砸伤,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并倒地。此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开车来到现场下车后朝被害人罗某某踢打。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高某乙、曾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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