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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长沙县**镇**路**科技工地搬运钢筋时,与被害人余某某因钢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用手推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胸口,致使被害人余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腰椎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至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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