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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河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因琐事在浙江省龙港市湖前片区湖西路**号附近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高某甲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彭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下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本案已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体表、辨认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高某甲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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