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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0********,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涵江区梧塘镇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厮打,其间被害人郭某某撞及车间生产线的铁质工作台致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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