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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局民身份号码5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本市云岩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本院不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杜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宅小区内路边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因购买玉米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抓扯。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杜某某、罗某某手持钢管等物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何某甲的腿部、何某乙的头部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右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何某乙头皮裂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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