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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9时许,在黑山县八道壕镇南营子村拱桥西侧大地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头将杨某某打伤。2020年6月1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杨某某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头皮创口或者瘢痕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1日,高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8日,高某某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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