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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因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郑某某、任某某、高某某等人酒后在汇川大道遵义古城玩耍,任某某、郑某某在玩王某某夫妻开设的投篮球砸红牛罐子换取礼物的游戏后,未支付应付费用10元,并欲离开,王某某夫妻予以阻止,并叫一同在古城摆摊的黎某甲、黎某乙来处理此事,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伙同郑某某、任某某、高某某与王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发生打架,导致黎某乙2-4左侧横突骨骨折 ,经鉴定,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郑某某、任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根据过错责任,分别对黎某乙予以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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