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7日、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因送货纠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妻子与被害人胡某乙在**镇全友家私店门口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胡某乙拽至店内,致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乙系外伤致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魏某某、衡某某等;
3.被害人胡某乙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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