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1月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奥兰半岛”小区8幢与9幢之间的空地上,因为房子装修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期间,高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侧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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