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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1日23时许,三人共同吃完晚饭后,张某某因与高某某有债务纠纷而与其约定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街39号锦江郦城小区理论该事。后张某某与高某某在该小区楼下碰面并发生口角,高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继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高某某将张某某抱摔在地,并用脚踹其胸腹部;徐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将张某某抱住并对其进行推搡继而介入打斗,期间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经诊断,张某某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高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某某对高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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