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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社区**区**委**号,无固定住址。2020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北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其女朋友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喝酒与王某乙产生矛盾,随后高某某持臂力器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打车来到北安市祥和小区29号楼下找到王某乙,高某某用拳脚、何某某用臂力器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肋骨)、胸部挫伤、左胸壁擦皮伤、头皮挫伤、右肘部挫裂伤、右足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经北安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何某某使用该臂力器伤害他人。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证明2020年7月21凌晨1时许北安市公安局北岗派出所接到报案,2020年8月5日北安市公安局对王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20年7月23日高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高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自愿认罪认罚;

3.户籍证明,证明高某某、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悔过书,证明高某某、何某某认罪悔罪;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已得到高某某、何某某的赔偿,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某、何某某因殴打王某乙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何某某、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收缴笔录、证据清单,证明2020年7月25日,侦查人员收缴高某某打仗使用的臂力器一个;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王某乙、高某某、何某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10.住院病案,证明王某乙于2020年7月21日4时许入院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确定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肋骨)、胸部挫伤、左胸壁擦皮伤、头皮挫伤、右肘部挫裂伤、右足挫裂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1点左右,其看见在北安市祥和小区29号楼有人打仗;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12点多,在北安市祥和小区高某某、何某某拿着臂力器打了一个男的;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王某乙等人吃完饭打车回祥和小区,高某某和他朋友与王某乙打一起了,高某某他们打了王某乙两次;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祥和小区29号楼下一个男的拿着铁棍,王某乙被高某某骑在地上打,打完就走了;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在祥和小区看见几个男子好像拿着臂力器打一个男子。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20日晚上8点多,其和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吃完饭送王某甲回家,到祥和小区29号楼时,过来三个男的拿着臂力器就开始打我,我跑到派出所敲门,他们又追上来把我打倒了,一个人用臂力器打我肋骨和肩部6、7下,打了一会他们就跑了。

五、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7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和齐某某喝酒时给对象王某甲打电话,一个男的接的电话骂其说别打了,其拿着臂力器和何某某、齐某某到祥和小区29号楼打了那个男的,何某某用臂力器怼那名男子前胸两下,那个男的跑到北岗派出所门口,其和何某某又打了那个男的,齐某某没动手。

六、鉴定意见

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北)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3号鉴定意见,证明王某乙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七、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该案发生在北安市北岗区祥和小区29号楼和48号楼处。

八、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明高某某、何某某殴打被害人经过。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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