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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鱼行业主,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害人范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营的同江市**鱼行进货,因称重一事辱骂高某某妻子。同年8月14日15时许,范某某又来到同江市**鱼行辱骂高某某妻子,高某某遂持木棒殴打其背部、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范某某额面部损伤致额骨凹陷性骨折和面部软组织创轻伤一级,双侧鼻骨、上颌骨轻伤二级。高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020年8月31日,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范某某人民币 2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木棒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6.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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