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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5********,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号,现暂住**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其房屋旁的空地处,因自家房檐水淌在汪某某地里一事,与汪某某(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高某某与汪某某发生抓扯,高某某将汪某某打伤。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20年4月1日,高某某与汪某某达成和解,高某某向汪某某履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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