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组**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9时许,被害人高某乙到孝感市**区**社区*****小区办公室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被害人高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高某乙左肋第7、8、9、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赔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荣誉证书、证明等书证;2.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卢某某、颜某某、张某甲、汪某某、高某丙、张某乙、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是亲兄弟关系,事情的起因属家庭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属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