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山西省临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释放,同年10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段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段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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