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5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道**里**居**楼**门**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村村民。2019年4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景泰翰林小区107楼楼下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用拳相互殴打对方面部,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右眼内眦裂伤,右眼球结膜裂伤;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新鲜)。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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