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隆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隆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牌照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门前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醉酒驾驶并逆行的牌照为冀E*****的小型轿车相遇,二人下车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魏某某受伤,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同年5月17日,高某某和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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