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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其前妻被害人刘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路**号**室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动手打被害人刘某某脸部巴掌,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主要损伤有左鼓膜外伤性穿孔,伤后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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