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69********,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村**栋**房,住广东省福田区**路**号**村**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2019年5月31日于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其朋友肖某某、王某某共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楼下的**店吃完宵夜后,肖某某用脚踢了门口的一条流浪狗,这时,在**店隔壁**店门口与被害人董某某一起吃火锅的张某某见状即与被告人高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三人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董某某(**店的老板,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识)即上前劝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误将被害人董某某看成是张某某而用啤酒瓶及塑料凳打伤其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3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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