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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7********,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公用堰塘抽水一事与同组村民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高某某用拳头击打章某某面部、胸部,致章某某右胸第3、4肋骨骨折。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高某某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石桥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同年11月4日,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16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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