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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74********,汉族,初中文化,钟祥市胡集镇关山村砂石集并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钟祥市胡集镇关山村砂石集并中心股东)因合伙事宜与该集并中心产生矛盾,遂用摩托车将该集并中心道路堵住,不让拖沙的货车通行。该中心股东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甲赶到现场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在殴打中,王某乙用拳头殴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踹高某某。高某某被殴打后不服,来到王某甲家,将其家中院内物品掀翻,王某甲阻拦时,高某某用玻璃瓶将王某甲的头面部砸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在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和解。2019年12月18日,高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自首、和解以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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