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上关街道东方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等一群朋友在道县九鼎KTV318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一个外号叫“小蹦”的男子将一瓶灌装啤酒洒在了李某某的脸上,李某某生气骂“小蹦”,骂了一会儿,一名叫何某某的女子怕出事,就拉着李某某准备离开,高某某等几个人也跟着出来劝李某某不要再骂了。李某某继续边走边骂,并说要叫人搞死“小蹦”,高某某就生气地推了一下李某某,并抱住李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高某某用右手肘部抵住李某某的胸部叫他不要再骂人。经鉴定,李某某被伤及致:右侧第7、8、9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十二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就医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陆日兰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