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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甘肃省**自治州**支队**民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车辆途经兰州市**区**摩托车会展中心对面巷道口时,不慎将成某某放置在路边的瓜果碾压,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成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成某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成某某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成某某赔偿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自诉。

20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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