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旭昌,甘谷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同村村民魏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庙内求神问签,因几次求签结果不同,双方引发言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抓住魏某某胸口的衣服,将魏某某从寺庙台阶上撕倒在地,并拖行至台阶下,导致魏某某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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