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9年12月28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9********,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沂水县*****幼儿园教师,住沂水县**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蒙阴县**镇**村)沂水县**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室**镇**村)。201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其丈夫王某某与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村***村曹某某有婚外情,伙同沂水县**街道***村赵某某,持钛合金方管到曹某某居住的沂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曹某某居住的沂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用方管、自喷漆将房间内的洗衣机、梳妆台、卫生间玻璃、衣物等物品毁坏,经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价值59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被害人曹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丈夫王某某存在婚外情,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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